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令:修正「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自即日生效
要旨
修正「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
院長
卓榮泰
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修正規定
一、
行政院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所定受理申訴事項,為現有法規、政策或制度涉及違反公約規範之通案性事項。
前項申訴事項之運作,由行政院依公約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本原則所稱幕僚單位,指衛生福利部。
三、
本國國民或立案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得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訴。
申訴書(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應以書面或其他得以複製之替代格式,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准立案字號、公文送達地址,以及申訴案件作成決定後,是否同意以去識別化方式公開申訴案件內容。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公文送達地址;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載明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
(三)
申訴事項、事實與理由及佐證資料。
(四)
涉及之公約條文及內容。
(五)
其他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申請人為本國國民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書面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無國民身分證者,應檢附護照或停(居)留許可證影本。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得不予受理:
(一)
未符合前點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
撤回後或曾經本小組受理並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備查或依同點第三項規定由權責機關將處理結果回報本小組後,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訴。
(三)
同一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曾經法院裁判確定。
(四)
同一案件已由其他機關受理陳情或申訴,程序尚未終結。
本小組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不予受理時,應告知申請人如不服其他機關之處理結果,得依本原則提出申訴。
五、
申訴案件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幕僚單位應於接受申訴案件後二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於補件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六、
申訴案件由本小組之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代表委員三人擔任書面審查委員,審查委員應於收到申訴案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製成書面審查紀錄(如附件四),由幕僚單位於該書面審查紀錄製成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申訴案件確認會議,並製成書面審查報告,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提供說明資料及邀請專家、學者與會。
書面審查委員認申訴案件資料缺漏者,應於收到申訴案件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幕僚單位,由幕僚單位通知申請人於補件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件;補件以一次為限。原書面審查委員應於收到補件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審查,並製成書面審查紀錄。
書面審查委員與申請人或代理人有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或三年內曾擔任申請人所屬機關(構)、團體之任一職務者,應迴避審查。
書面審查委員之任期於書面審查過程中屆滿者,得繼續審查。
七、
前點第一項之書面審查報告製成後,由幕僚單位於二十日內,以可及性格式轉知權責機關及申請人。
書面審查報告認申訴案件所涉現有法規、政策或制度面具通案性調整之必要,權責機關應於接獲該書面審查報告次日起六十日內邀集申請人、書面審查委員及必要之專家、學者等,召開協調會議並將協調結果提報本小組備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書面審查報告認申訴案件所涉現有法規、政策或制度面未具通案性調整之必要,由權責機關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回報本小組。
申訴案件涉權責機關不明確者,由幕僚單位邀集該申訴案件書面審查委員召開非公開會議討論,協調主責機關。
第二項協調結果應於本小組備查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受理申訴流程如附件五)。
八、
本小組得就申請人於申訴書表示同意以去識別化方式公開申訴案件內容者,每二年整理並製成案件報告,以可及性格式適當公開之,其內容包含申訴事件說明、第六點審查報告摘要、前點第二項權責機關之協調結果等。
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