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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濟部令:修正「耗水費徵收辦法」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修正「耗水費徵收辦法」。

修正「耗水費徵收辦法」。

附修正「耗水費徵收辦法」

部長

龔明鑫 公出

政務次長

何晉滄 代行

耗水費徵收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用水人,指同一用水地點使用其他單位供水或自行取水之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前項所稱同一用水地點,指同一地址;無地址者,指同一地號。

於數鄰近地址或地號交互運用水源且難以區分用水地點時,推定為同一用水地點。

用水人屬公共配水廠或用水總代表人,並將用水分配給不同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量水設備確認分配用水量時,用水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不同用水人。

第三條

耗水費以用水人每年一月至四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以下簡稱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者為徵收對象。

耗水費費率計徵方式如下:

一、

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及取用地面水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其超過部分,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二、

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取用之地下水總用水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用水人於年度用水回收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且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水資源效率管理系統驗證機構出具之用水回收率查證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者,前項第一款費率改以下列方式計徵:

一、

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元計。

二、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上限: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一元計。

前項用水回收率查證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查驗機構出具之。

第四條

耗水費每年徵收一次,於計徵水量期間屆滿之次年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寄發前一年度計徵水量期間用水量通知書。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寄發繳費通知書,必要時得延長至十月十五日前寄發。用水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繳納耗水費,如繳費通知書延長寄發者,得延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繳納。

用水人對第二項用水量通知書有異議者,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對更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查對結果,應於寄發繳費通知書時一併通知用水人。

第五條

用水人申請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變更費率或第七條規定減徵或抵減耗水費時,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變更費率所需之用水回收率查證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得予減徵或抵減之證明文件。

前項變更費率所需之用水回收率查證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用水人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得延期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送。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單月總用水量計算方式如下:

一、

自行取水:

(一)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者,為其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之實用水量。但水權狀所載引用水量每月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回報實際用水量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訊平臺;未逐月回報者,為其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

(二)

未裝置量水設備或雖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而未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者,以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

二、

由他單位供水:

(一)

自來水事業供水: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

(二)

自來水事業以外之其他單位供水:

1、

裝置量水設備且填具用水紀錄表者,為填具之實用水量。

2、

量水設備故障未逾三個月者,以故障前三個月內實用水量平均值。

3、

供水人所提供之供水紀錄。

無法依前項規定計算用水量,或經查核用水量顯有不合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用水人排放水量或其他科學方法推估其總用水量。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以自來水事業水費單用水量除以水費單計收之日數為其平均日用水量,再乘以計收當月總日數計算之。

第七條

用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耗水費得予減徵或抵減:

一、

再生水及海淡水於計徵水量期間之年度內合計使用量達附表規定之用量,並取得證明者,減徵費額之百分比如附表。

二、

投資水資源開發或節水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得於十年內分年抵減至核定投資經費之一半。

三、

已依限繳納計徵水量期間年度之水污染防治費之金額。

前項之減徵及抵減總額不得逾費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生水不包含廠內回收利用之水。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徵收耗水費,得請用水人、自來水事業、相關供水單位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全年度每月份之用水人用水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計算用水人之用水量。

第九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指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水價詳細項目中,已納入保護水源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費用。

用水人繳納之水費已計入自來水事業之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且已逾計徵耗水費額度時,免徵耗水費;低於耗水費額度時,計徵之耗水費應扣除已繳納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用水人依前項規定減徵或免徵之耗水費費額通知自來水事業,自來水事業應將所收之費額,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但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已納入自來水事業營業預算準備金時,自來水事業得不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嗣後為辦理乾旱時期緊急水源調度移用補償或獎勵用戶節約用水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補助。

第十條

繳費通知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用水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

水源別。

三、

單月總用水量。

四、

費率。

五、

應徵耗水費金額。

六、

繳費期限。

七、

減徵額度。

八、

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一條

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之年度及前一年度本業淨利為零或負值,並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得於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或緩繳。

前項分期繳納,每期以三個月計算,得分二期至八期;申請緩繳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十二條

一百十六年度耗水費計徵方式調整如下:

一、

計徵水量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一百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

第三條第三項用水回收率得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全年或一百十六年全年用水回收率認定之。

三、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再生水及海淡水用量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合計使用量。

四、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水污染防治費金額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徵之金額。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後,得視未來水資源供需及用戶節水情形,每五年檢討一次耗水費用水人之範圍、費率及減徵項目。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農業用水,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耗水費徵收辦法第七條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耗水費徵收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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