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觀光署令:修正「交通部觀光署及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第5點規定自116年1月1日生效
要旨
修正「交通部觀光署及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但第五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修正「交通部觀光署及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但第五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交通部觀光署及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署長
陳玉秀
交通部觀光署及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五、
補助對象應於辦理補助事項之三個月前,備具申請書及辦理補助事項之計畫,向補助機關提出申請(以補助機關收件日為準;其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前項計畫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或目標。
(三)
辦理時間及地點。
(四)
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五)
辦理補助事項之對象。
(六)
補助事項之詳細內容。
(七)
人員編組及分工。
(八)
經費來源、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概估。
(九)
預期成果及計畫績效衡量指標。
(十)
補助對象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應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附件一)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切結書(附件二)。
前項第八款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包括自籌款金額與向補助機關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九、
申請補助經費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其補助經費之核定,以該補助對象辦理補助事項之經常性支出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補助對象辦理第七點規定之補助事項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十一、
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署副署長兼任;委員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署主任秘書與企劃組、國際組、旅行業組、旅宿組、景區發展組、旅遊推廣組、人事室、主計室及資訊室之一級主管兼任。
本小組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代理;其餘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小組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
十三、
補助對象申請補助,由補助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辦理初審,並擬訂補助經費後,提請本小組辦理複審。但有第六點規定情事或擬訂補助經費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得逕循程序簽報首長後,依核定結果辦理。
十五、
補助對象應於補助事項辦理完竣後二個月內向補助機關申請核銷。如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機關補助比例繳回。
前項申請核銷日期,至遲不得逾越當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項結餘款包含補助機關補助經費孳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
二十、
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文件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不佳或未依補助機關所定補助範圍或項目支用補助經費,或有虛報、浮報情事者,應依補助機關所定期限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補助機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對象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交通部觀光署及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第五點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