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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令:修正「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14條之1條文

發文機關 交通部發文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修正「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十四條之一。

修正「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十四條之一。

附修正「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十四條之一

部長

陳世凱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搭乘民用航空器轉機過境之乘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每人應依第二項費率繳納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

一、

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

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前項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由航空公司依下列費率隨機票代收:

一、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每人新臺幣五百元。

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人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人新臺幣一千元。

持有未含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機票之乘客,應於辦理轉機過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已依前三項規定繳納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之乘客未轉機過境者,得申請全額退還,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航空公司應將當日轉機過境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審核,並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向民用航空局指定銀行繳納。

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應依下列比率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一、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

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二。

三、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十四條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交通部令:修正「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14條之1條文由交通部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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