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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能安全委員會令:修正「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條文

發文機關 原能會發文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修正「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

修正「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

附修正「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

主任委員

陳明真 公假

副主任委員

張欣 代行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修正條文

第九條

參加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第二階段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三個月以上成績及格者,經營者得於接獲測驗成績及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檢附其見習評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參加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九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者,經營者得於接獲測驗成績及格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其見習評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見習,由經營者擬具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第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者,其原設施運轉執照期限屆至之日,仍持有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人員,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經營者彙整列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報考同類別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操作能力測驗。但原設施運轉執照期限屆至六年後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

最近六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

最近二年內完成符合附件四運轉人員再訓練紀錄及測驗及格證明正本;驗畢後發還。

前項測驗,除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採模擬器團體操作方式為之者外,不適用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

應試人員測驗及格者,主管機關應將及格通知書,經由經營者轉交應試人員;經營者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

第十二條之二

前條應試人員測驗成績不及格者,得經由經營者依下列規定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考;逾期不予受理:

一、

自接獲測驗成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至六個月內,申請第一次補考。

二、

第一次補考成績不及格者,自接獲測驗成績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後至六個月內,申請第二次補考。

第二次補考成績不及格者,於接獲測驗成績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始得再依前條規定申請測驗。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核能安全委員會令:修正「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條文由原能會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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