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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相關規範,請查照並轉知會員銀行。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發文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銀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相關規範,請查照並轉知會員銀行。

主旨

銀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相關規範,請查照並轉知會員銀行。

法規內容

主 旨:銀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相關規範,請查照並轉知會員銀行。

說 明:一、銀行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惟應以避險、履約及套利為目的之借券交易為限。

二、銀行依前述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借券交易,應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辦程序:從事本項交易前,除應評估可能涉及之各種風險外,並應訂定妥適之風險管理機制,至少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等相關作業準則,且需提報董事會同意後始得辦理;修正時,亦同。

(二)會計處理:從事本項交易除應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 等相關規範外,並應明確記錄其交易型態且與其他交易獨立記載。

(三)評價原則:從事借券之部位,應併同原避險之部位,每日衡量其公允價值,並留存所衡量之資訊。如無市場公開報價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3 號(IFRS 13) 有關公允價值層級及適用之評價技術決定公允價值之估算與衡量,若公允價值變動或重要假設與原來預期發生重大變化,應有適當之處理程序。

(四)投資限額及資本適足率計算:借券交易過程中,如有無法完全對沖軋平之部位,應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納入投資限額計算,並應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相關規定計算加權風險性資產。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12 月 22 日金管銀(六)字第 0946001177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董○○先生)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檢查局、銀行局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金管銀(六)字第 0946001177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銀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相關規範,請查照並轉知會員銀行。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發布,要旨:銀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有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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