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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8160 號
要旨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購買債券是否屬投資行為,宜先由主管機關釐清所欲購買之債券類型,參酌相關規範說明,並本於權責審認之
主旨
所詢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購買債券是否屬投資行為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5 年 6 月 11 日衛部救字第 1150124977 號及同年 7月 20 日衛部救字第 115136276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以積極從事社會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為目標,是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然而為兼顧財團法人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爰財團法人法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得為適當投資(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並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故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主管機關已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本部114 年 1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1403514690 號函參照)。有關貴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得否購買債券,宜先由貴部釐清所欲購買之債券類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