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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運動部令: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9條條文
要旨
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
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
附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
部長
李洋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
一、
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
犯殺人罪。
五、
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第九條
裁判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
特定體育團體。
二、
受託團體。
三、
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裁判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視情形展延裁判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