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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運動部令: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9條條文

發文機關 運動部發文日期 115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

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

附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

部長

李洋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

一、

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

犯殺人罪。

五、

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第九條

裁判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

特定體育團體。

二、

受託團體。

三、

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裁判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視情形展延裁判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運動部令: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9條條文由運動部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