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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認定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要旨
關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認定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內容
主旨:關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認定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二、機關負擔保證債務,依公共債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屬公共債務範疇;且依公共債務法第10條、預算法第1條及相關會計規範,政府保證責任及其他或有負債,亦應於政府預算及決算之附表、財務報告依相關會計規範予以揭露政府保證責任的相關資訊,供立法院及社會了解政府承擔之財政風險,屬公共財政負擔。三、另參酌德國補助法制承認之政府補助包含「直接金錢補助(Zahlungssubvention)」、「無息或低利貸款:提供低於市場利率的融資利益(Zinslose oder zinsgünstige Darlehen)」、「擔保補助:國家提供保證,受補助人無力清償時由國家代償(Gewährleistungssubvention)、「實物補助:無償或低價提供土地、設備、公共設施等(Realsubvention)」、「獎金、獎勵:事後給予獎金或獎勵金(Prämien und Preise)」、「虧損補貼:政府承擔企業虧損(Verlustübernahmen)」等(參考,Jan Ziekow, Öffentliches Wirtschaftsrecht, 2020, § 6 Rn 9.)。四、綜上,採購法第4條第1項所指機關補助,不限於政府現實金錢之支出,凡政府透過承擔財政負擔或信用風險,使相對人取得經濟利益者,應認為屬於機關經費之動支,而為補助之一種型態。是以,行政法人以機關出具承諾函(或具債務承擔、保證性質之公文書),獲得銀行貸款,並動用該貸款辦理採購,最終財務風險均由機關承擔,本質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所稱「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而為採購法第4條第1項之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準此,凡個案之採購金額使用上述貸款及機關補助款,合計達半數以上,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採購法。五、採購案處理原則如下:(一)招標階段:以「決標時點」為準,於本函分行日已完成決標案件者,招標及決標程序不適用本函;本函分行日未完成決標案件者,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三級品管)制度。(二)履約階段:於本函分行日已決標及履約中之採購案件,其履約管理原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惟雙方就契約產生之「履約爭議」,得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審計部、本會秘書處、企劃處(網站)、政府採購公報(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