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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8940 號
要旨
政府機關是否具有依推薦(派)財團法人董事人選之權利,並由主管機關納入董事遴聘,宜先釐清是否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視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共同捐助之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是否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斷
主旨
貴部法律事務司所詢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遴聘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貴部法律事務司 115 年 7 月 31 日國法軍法字第 115120625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 2 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 2 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四、由前 3 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 3 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準此,是否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視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共同捐助之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是否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斷(本部 108 年 9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8035129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三、社會公正人士。四、第 2 條第 2 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本項乃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俾資加強監督。本件來函所詢政府機關捐助成立「A 財團法人」後,A 財團法人再以政府機關所捐助、捐贈資產,再捐助成立另一「B 財團法人」,則政府機關是否具有依本法等法令推薦(派)B 財團法人董事人選之權利,並由主管機關納入董事遴聘乙節,宜先由貴部釐清 B 財團法人是否屬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經貴部審認 B 財團法人屬本法第 2條第 2 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則其董事之遴聘方式,有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正本
國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