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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運動部令: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發文機關 運動部發文日期 115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部長

李洋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申請指導員之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年滿十八歲。

二、

學歷、經歷:

(一)

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

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三)

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

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

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

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

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

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第五條

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提出:

一、

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

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

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為之。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運動部令: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由運動部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發布,要旨: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