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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之規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按事業單位積欠勞工工資前已提繳基金月數與應提繳基金月數之比例予以墊償
要旨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之規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按事業單位積欠勞工工資前已提繳基金月數與應提繳基金月數之比例予以墊償
要旨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之規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按事業單位積欠勞工工資前已提繳基金月數與應提繳基金月數之比例予以墊償
主旨
關於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之規定,自本年七月十七日起,按事業單位積欠勞工工資前已提繳基金月數與應提繳基金月數之比例予以墊償,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二九七三一號函轉該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十九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八二○二一號函,自本 (八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2 年 12 月 31 日(82)台勞動二字第 82021 號函,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