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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營事業得就增資部份提撥職工福利金,並得作為費用列帳分年攤列,但仍應不超過當年期純益額之一定比例

發文機關 行政院發文日期 50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民營事業得就增資部份提撥職工福利金,並得作為費用列帳分年攤列,但仍應不超過當年期純益額之一定比例

要旨

民營事業得就增資部份提撥職工福利金,並得作為費用列帳分年攤列,但仍應不超過當年期純益額之一定比例

全文內容

民營事業單位增加資本額時,自願就增資部份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者,如此項支出,可以改善職工生活,增進工作效率,其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得作為費用列帳分年攤列,但分年攤列之數額,為使盈虧計算趨於合理,並免影響課稅所得起見,應以每年至多不得超過當年期純益額百分之二十之比例為度。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民營事業得就增資部份提撥職工福利金,並得作為費用列帳分年攤列,但仍應不超過當年期純益額之一定比例由行政院於民國 50 年 12 月 18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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