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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75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處理原則

要旨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處理原則

全文內容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

二 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

(一) 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二) 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443 號令廢止。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處理原則由內政部於民國 75 年 05 月 17 日發布,要旨: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處理原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