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失蹤案件之處理方式
要旨
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失蹤案件之處理方式
要旨
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失蹤案件之處理方式
全文內容
(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失蹤者,於失蹤後未實際工作,且繼續繳納保險費亦有困難,應自其家屬辦理戶籍失蹤登記之翌日起退保。
經辦理戶籍失蹤登記,投保單位延不為其辦理退保時,勞工保險局得主動予以退保,自失蹤之翌日上午零時起停止其保險效力。失蹤屆滿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間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時,得由法定受益人申請死亡給付,其保險年資計算至失蹤之日止。死亡給付金額之計算,以失蹤之當月一日起 (現改為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為準。
(二) 被保險人如為業漁撈勞動者或航島航海職工,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失蹤時,除上項死亡給付外,其受益人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現修正為第十九條第三款並增列坑內工) 規定請領失蹤津貼。
(三)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失蹤受死亡之宣告,法院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須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者,得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死亡給付金額之計算,以判決之當月一日起 (現改為當月起) 前六個月該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為準。確定死亡日期係在被保險人投保有效期間,而於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一日起 (現改為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為準。
(四)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由法定受益人申請被保險人喪葬費,或由被保險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可免附證明。如由親友或屬投保單位申請被保險人喪葬費者,應檢附辦理喪事 (如誦經超度等) 證明。 (喪葬費現改稱喪葬津貼)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勞保 2 字第 0970140423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