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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署函詢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呈陰性反應,而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係施用何種藥物所致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文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貴署函詢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呈陰性反應,而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係施用何種藥物所致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文字號:管檢字第 0970010939 號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資料來源: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8年5月)第 134-135 頁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呈陰性反應,而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係施用何種藥物所致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10 月 27 日北檢玲歲 97 毒偵 3048 字第 73575 號函。

二、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 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68% 由尿液排出,其中 40% 至 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 至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 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 24 小時內多大於 1,在 24 至 30 小時之間常低於 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 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Testing 一書指出,若尿液中嗎啡濃度介於 0 至 200 ng/mL,同時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可為任意值;或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 200ng/mL ,同時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大於 0.5 比 1 時,可推論為施用可待因。

三、依前述文獻,本案關係人如施用含可待因或可代謝為可待因之藥品或毒品,皆可能於尿液檢出如來函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惟上述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可檢出之可待因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本案倘仍有疑義,建請檢附當事人之相關資料、尿液檢驗結果等,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

引用本函釋的判決8 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貴署函詢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呈陰性反應,而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係施用何種藥物所致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發布,要旨:有關貴署函詢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呈陰性反應,而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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