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別
請參考「馨股」的解釋。
必要共犯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任意共犯係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之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必要共犯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降職
降職,是指降低公務人員所任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或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的職務。為保障常任公務人員的尊嚴與權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明文規定,經依法任用的現職公務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的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的最高職等任用。另除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外,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非自願,以調任低一職等的職務為限,但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的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的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的非主管。
公證遺囑
民法規定五種遺囑方式中的一種。原則上,要在公證人面前親自用嘴巴說出遺囑的內容,還要有兩個見證人在場,大家都要簽名才算數。遺囑的方式,法律有嚴格的規定,一定要全部符合,遺囑才有法律的效力,不可以草率,相關規定可以參考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8條。
拍賣
讓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標競價,以出價最高者取得拍賣物的程序。
直接正犯
「正犯」是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如行為人利用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稱為「間接正犯」,如果是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就稱為「直接正犯」。例如行為人自己持刀傷害被害人,該行為人就是傷害罪的直接正犯。
資力
財富、財力
著作實質近似
法院認定有無侵害著作重製權的要件,包含「接觸」及「實質近似(相似)」,其中,「實質近似」,又包含「量的近似」與「質的近似」。所謂「量的近似」,指抄襲部分所占原著作內容的比例;而「質的近似」,則在於是否為原著作內容的重要成分。例如,行為人高度抄襲他人語文著作內容,且抄襲的內容又屬於該著作內容的重要成分,而達實質近似程度時,就可能構成侵害著作重製權。
認事用法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擴張解釋
一種解釋法律的方法,其內涵尚未統一,可能指「為了正確適用法律於個案,基於立法目的而逾越文義範圍的解釋(目的性擴張)」;也可能是指「在可能文義範圍內,適用較一般理解更為擴張的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1194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觀上並不存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使用基於「陷害教唆」之違法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與第16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又聲請人之犯罪情節輕微,系爭判決未斟酌適用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聲請人之刑度予以減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與第8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是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而員警與配合之證人提供機會表示欲購買毒品,使聲請人答應赴約,應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從而檢警依據當下掌握之資訊,認聲請人已在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援引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徵得聲請人明示同意搜索,則因此取得之扣案物,自得作為證據使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3月23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再事爭論,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依本件聲請意旨,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並逕謂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93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92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78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78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91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06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06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9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98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98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87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14年度)、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88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14年度)、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89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14年度)、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86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83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95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95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8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84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82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41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41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80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53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18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28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179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91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177號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給付薪資、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主文: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請求給付薪資、損害賠償等事件,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聲請回復原狀,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不受理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惟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以來所持11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於法律上有未可歸責聲請人之情形,大法官因未補足人數而不符法庭開庭條件,進而影響民眾聲請案件之權利,致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爰請求准予回復原狀,並就其曾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11案補行聲請等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項、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同時提出「回復原狀聲請狀」及「回復原狀補行之聲請狀」,綜觀其聲請意旨,應係就其曾向憲法法庭提出之11件聲請案,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該11案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四、查聲請回復原狀制度,係針對聲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所設,本件聲請人既係就其曾向憲法法庭提出並經作成裁定之聲請案,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即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請求本庭重新審理系爭裁定審查過之11件原因案件裁判且予以受理,核其真意實係不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回復原狀部分,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敘明係就何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78號
案由:聲請人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56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7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176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753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119號
案由:聲請人為加班費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高總人字第1080201479號函修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428號函修訂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工作獎金及各種差假核發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駁回聲請人之加班費請求,係對聲請人受薪權之限制或剝奪,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系爭規定一至三均非法律,亦欠缺法律授權,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系爭規定二及三,就第二線支援所付出之勞力如何評價、補償是否相當,均難以讓人知悉與理解,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三)系爭規定一至三,明定有住院醫師而主治醫師僅第二線支援者不得支領值班費,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違反憲法對人民服公職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四)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上開違憲法令,亦應廢棄發回原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為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經銓敘審定之醫師,具公務員身分,享有按月領取薪俸之服公職權利,並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該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若有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時間,受機關指派職務之超勤工作事實,服務機關自應就聲請人之超勤工作為適當之評價並給予超勤補償。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違憲之處。 (二)又聲請人固一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此部分聲請意旨除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外,並未就確定終局判決何以牴觸憲法予以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21號
案由: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法律漏洞,未明確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有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事實」,而使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列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對得上訴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99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等,該上訴案現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2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48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48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17號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日及111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14年8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18號
案由: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就所涉關稅法事件,提起再審訴訟,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800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只限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之聲請案,不包括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者,卻未載明何以不採納釋字第800號解釋所稱之「聲請人」與「聲請案」,係與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稱之「聲請人」與「聲請案」具一致性之得心證理由,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釋憲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聲請釋憲狀」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釋字第800號解釋明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聲請人所檢附之憲法法庭裁定均經不受理,未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核與釋字第800號解釋不符,是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間,該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釋字第800號解釋之適用範圍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