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1121號
114年審裁字第1121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10 月 02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張睿函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法律漏洞,未明確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有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事實」,而使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列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對得上訴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99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等,該上訴案現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5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92號
聲請人
張睿函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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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112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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