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1117號
114年審裁字第1117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10 月 01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甲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日及111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14年8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61號
聲請人
甲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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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111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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