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觀上並不存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使用基於「陷害教唆」之違法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與第16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又聲請人之犯罪情節輕微,系爭判決未斟酌適用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聲請人之刑度予以減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與第8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是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而員警與配合之證人提供機會表示欲購買毒品,使聲請人答應赴約,應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從而檢警依據當下掌握之資訊,認聲請人已在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援引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徵得聲請人明示同意搜索,則因此取得之扣案物,自得作為證據使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3月23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再事爭論,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依本件聲請意旨,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並逕謂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24號
聲請人
林秋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