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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402號

113 年 06 月 10 日

另聲請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蔡彩貞大法官、朱富美大法官、尤伯祥大法官與其等所屬助理、書記官及分案人員迴避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統一見解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6款所明定。而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持系爭決議書及懲戒法院裁判聲請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決議書及懲戒法院裁判無效,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書及懲戒法院裁判暨其等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未具體敘明系爭決議書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以及懲戒法院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等裁判間之何一見解有異;而即逕謂系爭決議書、懲戒法院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聲請統一見解,核均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持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揭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雖另聲請如前所述7位大法官與其等所屬助理、書記官及分案人員迴避,惟該7位大法官及上述人員均非本審查庭成員,自不生其等應否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07年度憲二字第262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以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抗告無理由部分,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至於一部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因無抗告救濟之可能,亦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共同訴訟之聲請,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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