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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814號

113 年 10 月 20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下稱系爭規定)未衡酌違規犯行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罰金,致有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情輕法重之虞,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又本件原因案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僅5萬4,000元,竟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100萬元之高額處罰,顯然過苛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系爭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於量刑部分,審酌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取得由聲請人提供股票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而聲請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招攬之人數、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釋字第634號

96 年 11 月 15 日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依據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證交法第十八條所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並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據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其種類範圍以經證期會核准者為限: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二、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四、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是依上開規定,如從事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業務者,依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定義,證交法雖未作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十八條之意旨,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實務上係以提供證券投資資訊及分析建議為限,尚未及於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等我國證券市場特性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展情形,可知上開法律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之事業,包括提供證券投資之資訊及分析建議,或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等二類專業服務。是管理規則第二條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定義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業務者而言,並未逾越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欲規範之範圍。因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涉及證券投資之資訊提供及分析建議,故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將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列舉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一種。 人民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依前開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須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要求從事上開業務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資格及組織規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十三條參照);故上開規定係對欲從事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之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查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鑒於證券投資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及專業性,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關係證券市場秩序維持與投資人權益保護之公共利益至鉅,故就該事業之成立管理採取核准設立制度,俾提升並健全該事業之專業性,亦使主管機關得實際進行監督管理,以保障投資,發展國民經濟(同法第一條規定參照),主管機關亦依上開意旨訂定管理規則。是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範目的,係為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品質,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其所欲追求之目的核屬實質重要之公共利益,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對系爭規範目的正當性之要求。 按人民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係在提供證券投資相關資訊,其內容與經濟活動有關,為個人對證券投資之意見表達或資訊提供,其內容非虛偽不實,或無誤導作用,而使參與講習者有獲得證券投資相關資訊之機會,自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依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營業範圍者,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格,方得為之。是依上開規定之規範內涵,除限制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之職業自由外,亦對其言論自由有所限制。上開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固屬實質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惟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未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 按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自不受上開法律之限制。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人民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業務者,須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要求從事上開業務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資格及組織規模,衡諸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結構特性,及證券投資顧問專業制度之情況,尚屬實質有助於實現上開目的之手段;且其所納入規範之證券投資講習之範圍,於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對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與保障投資人亦有實質之助益。是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始得為之,其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具有實質關聯,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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