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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 刑事判決

112 年 02 月 07 日

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金),雖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項第 5 款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惟其科刑下限,除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以 2 月有期徒刑為度外,不可忽視依刑法第 55 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所定之「 1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五)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具體個案如無刑法第55 條但書前揭法律爭議,法院於裁判時自無庸特別敘明,乃屬當然。

最高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943 號 刑事判決

100 年 12 月 13 日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政府制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一種,觀諸該法第一條規定甚明,關於證券投資顧問方面,於其第四條第一項定明:「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立法說明並指出:係參考美國一九四0年投資顧問法第二條之所謂「投資顧問」,乃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而言;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上揭第一項所定之證券、商品、項目投資、交易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在上列規範之列。並為防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於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是類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對於客戶資料等應保守秘密;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業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各相關報告、文件,不得虛偽、隱匿,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此類業者應經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設立分支機構亦應經許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且須一次認足特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第六十八條規定從事人員之消極資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加入同業公會,接受自律規範;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按期公告、申報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尚有未經許可經營者之刑事罰則。由此觀之,是類顧問既然對外以提供證券交易有關之意見或建議為業,憑此獲致報酬,其服務之對象無論特定或不特定,必然多數,影響層面深廣,當受較諸普通人更為嚴格之要求,具有專業能力,僅止最為基本,另須具備相當資力,並接受事前、事中及事後之許可、監督、他律、自律與民、刑究責,方足以健全經營發展,確實保障投資。至其專家意見或建議之來源如何,無非內部問題。具體而言,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縱然所轉給客戶之專家意見或建議,係取自於合法之業者,無論為非法截取或依約而有,亦不管有無加以編輯、分類、改稿、刪修,既不能改變其本身並非合法獲准之身分條件,其外部收費、給訊息之非法作為,當受非難,無解免刑責之餘地,不容將該內、外部關係予以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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