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被告B24與告訴人A01有投資糾紛,曾對A01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因此取得A01之個人資料乙情
被告B24與告訴人A01有投資糾紛,曾對A01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因此取得A01之個人資料乙情
被告A20與告訴人何真瑋有投資糾紛,曾對何真瑋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因此取得何真瑋之個人資料乙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竹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3年度偵
理由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五」所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戴雨金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理由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五」所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上紘被訴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招攬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人投資本案基金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LAMCHINGCHING(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郭瑜芳律師繆欣儒律師楊代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又被告為新加坡籍外國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家人、事業及生活地均在海外,與我國並無任何連結,佐以被告被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經查:㈠簡沄宜前因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沄宜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簡沄宜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
4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證券相關商品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同法第5條第9款規定明確;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
選任辯護人謝心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三、查,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投信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及同法第
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難認情節輕微;至於被告蔡淑麗雖已與古友雄、黃源泉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責任完畢,犯後態度應認尚可,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福華大飯店
又致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而銷售境外基金、以收受投資為由吸收資金而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投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理由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除構成詐欺外,亦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致伊等各受有合計2265萬1208元及1599
又按證券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