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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00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0 期 494-496 頁
  • 案由摘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相對人既係因再抗告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再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再 抗告 人 方世英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潘怡君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少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相對人既係因再抗告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再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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