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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632 號

87 年 04 月 09 日

共同代理人,則提起再訴願有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應以代理人之住所地為準,不應以委任人本人之住所為準,原判決以以委任人本人之住所計算在途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未有訴願人如委任有代理人,而代理人住居於訴願機關所在地時,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之除外規定。縱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但書之法理,居住台北市之訴願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接受委任時,已不能為合法有效之訴願行為,仍非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再審被告沈○宗、陳沈○梅均住於台北縣,渠二人與再審被告沈○世、沈○彥、沈○蓮、楊沈○素共同委任沈○達提起再訴願,固有再訴願狀及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沈○宗、陳沈○梅部分計算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限,仍應扣除在途期間,則沈○宗、陳沈○梅二人既未逾法定期限,而本件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再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彼等二人提起再訴願既屬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其他再審被告逾期提起再訴願,仍應認其再訴願為合法,再訴願決定認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從程序上駁回,自有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33 條 (64.12.12) 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85.09.25) 訴願法 第 9、10、27 條 (8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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