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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729 號

87 年 04 月 22 日

該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由其執行清算程序,並經債權人報明債權登記及通知參與分配受償,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嘉義縣稅分四字第八五○一一三八九號函復該行欠繳營業稅一、六三六、○七六元及罰鍰一一、○○一、一八二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應優先受償,原告以支票分配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雖尚不足清償租稅債權,清算期內中○飼料行已無財產可供變現繳足,顯見財產不足清償負債,租稅債權得予註銷,經踐行所得稅法及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宣告破產,法人人格即消滅,原告之職務已了結,應解除出境限制云云。然查中○飼料行係獨資商號非屬法人,不具法人人格,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主體,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無訴法上當事人能力,原告所稱中○飼料行為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尚不足採。原告於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審理中○飼料行違章成立,予補稅裁罰後,隨即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歇業手續,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該行小自汽車辦理繳銷牌照手續〔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卷附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一) 八十五-四一三-三 (四三九) 號〕,函並積極處理銀行存款 (同卷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欠稅人金融機構存款調查回報書) ,以致原告及其所獨資經營之中○飼料行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顯係刻意規避稅捐執行,基於稅款之保全及維謢租稅核課之公平,被告否准其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6、24、44 條 (82.07.16)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第 2、5 條(73.07.10) 營業稅法 第 51 條 (84.08.02) 所得稅法 第 75 條 (84.01.27)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794 號

76 年 05 月 05 日

據原告所稱,其於就任清算人後,已連續登報三日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參證。且原告已明知該公司欠繳七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餘萬元,有待清理,其對此明知之債權人亦未通知被告機關申報債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等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殊為明顯。此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高隴民速字第一三七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陳報○○建設有限公司已予清算尚欠七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因公司已無資產,無法予以清償一節,准予備查。說明:復台端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聲請狀」云云。依函復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僅聲稱已無資產清償欠稅,陳報該法院備查而已,並非本於其清算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將其清算完結之情形,向法院聲報。況原告復不能提出任何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有關清算之文件可證 (參照公司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 ,顯難謂其確有合法清算完結之事實。又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乃清算人辦理有限公司清算事務應遵守之程序。本件原告為該公司清算人,既明知其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未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其公司破產,於法未合。原告雖主張該公司清算時,該公司債權人僅有被告機關一人,應無公司法第八十九條之適用,故未聲請宣告破產云云。然經查該公司最後一次向被告機關辦理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按該公司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度均未辦理結算申報) ,其所附截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其負債總額為一○、六五○、○○○元,均有該結算申報書,存卷足稽,自難謂該公司除被告機關外,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原告以其以上負債,早已變現清償,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佐證,空言主張,洵無足採。則為清算人之原告,就該公司之清算,迄未合法清算完結,事甚顯然。再據被告機關指陳,該公司七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一、○八七、一六四元,乃依該公司清算前剩餘財產即其存貨變現收益及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所核計,該公司對此並無異議,已告確定,由此足見該公司並非無剩餘財產可抵繳欠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憑證,而僅空言指其清算時,該剩餘財產,早經變現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已無剩餘云云,尤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無該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因而對其解除出境限制之請求,函復否准,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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