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明債權
請參考「陳報債權」的解釋。
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有許多種,例如: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死亡的人)的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承認繼承、遺失票據或股票的程序等等,是指聲請人聲請法院核准把申報權利的期間、在申報期間之內應該申報權利的通知,及因為不申報權利而發生權利失效的效果等等催告的內容,黏貼在法院公告欄,並且由聲請人刊登在報紙上,公告讓社會大眾知道,如果沒有在申報期間向法院申報權利的話,權利就會失效的程序。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如於期限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到,故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惟倘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其他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仍得予強制執行(司法院 73 年 3 月 17 日(73)廳民一字第 180 號、75 年 4 月 29 日(75)廳民二字第 1252 號函附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移送機關尚未受償之義務人滯納之綜合所得稅部分,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縱該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命義務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屆滿前,仍非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29 號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茲被繼承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對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強制執行,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民事法律問題,司法院 81 年 8 月 21 日(81)廳民二字第 13793 號函載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為「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題示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義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義務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者,如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為義務人滯納之 84 年及 86 年至 92 年度地價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即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義務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表示或聲明,該期限仍未屆滿,仍非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以其已就義務人所遺財產調查中,應暫予停止云云,並無理由。
(78)法律字第 5222 號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甚明。上揭各有關規定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似未有排除適用之規定 (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至第一千二百十八條等規定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