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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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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第 8 條

並經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期滿後,無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願為受遺贈之聲明時,由本會列入代管財產其收益依照現金規定辦理。 榮民死亡後,所遺留使用他人之土地而未取得合法手續建造房屋或耕種之農作物由安置單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其為建築改良物者,如有房屋稅繳納或水電繳納單據證明,可向法院聲請指定本會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俟為公示催告期滿後,通知土地所有權在十五日內不表示承購地上物者,或其建築改良物構造簡陋,查估產值不足支付司法費用,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酌予補償後交還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補償時,除由本會繼續設法協調處理外,由本會列入代管財產,其收益依照現金規定辦理。 二 其為農作改良物者,如土地之使用有合法權利時,可商請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物依政府規定價格補償後交還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補償時,比照前款末段辦理,其屬濫墾者,視地上物產值狀況洽請土地所有權人酌予補償後交還土地。 三 前二款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所使用之土地為公地時,應先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協商補償交還土地,如土地管理機關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不為補償者,地上物由本會逕行處理。 四 承領公有土地尚未繳清地價者,其遺留種植地上物處理完畢後交還土地,其係受讓他人承領公有土地,依法報請撤銷其放領。 五 本於法律關係使用他人之土地,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6 條

十六、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 (一)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分署認定後即生報明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包含死因贈與契約無法認定等)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二)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 (四)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但情況特殊者,得聲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其標售底價或變賣價格,不動產、動產及權利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估價,且不適用該計價方式第九點規定;有價證券屬公開市場交易者,按交易價格處理,非屬公開市場交易者,以其面值為底價,無面值者以最近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每股淨值為底價;其他物品依各該行業公會、業者或專業人士之估價辦理。遺產經公開標售未標脫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 (五)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者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中歸墊,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規定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上限,且得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給付之。 (六)相對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清算處置,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房地,訂有契約者,如被繼承人尚有現金足資履行,應一次結算付清;如無財力履行者,以回復原狀原則,並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循司法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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