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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64 條(清算人之催告債權人)

  1. 1.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2. 2.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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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64條,清算人在就任後的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在期限內報明債權,對於已知的債權人也需要另行通知。而前項所提到的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據資料,清算人應於就任後的十五日內進行債權人的催告,並且必須以公告方式進行。另外,債權人也需要分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催告的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債權人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報明債權,同時也保護已知的債權人的權益。 舉例來說,假設某合作社的清算人在就任後的第十五天發出了公告,要求債權人在催告後三個月內報明債權。在公告中,清算人也將已知的債權人另行通知。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必須在催告期限內申報其債權,否則將不列入清算範圍。但對於清算人所明知的債權人,則不受這個期限的限制。假如有債權人在催告期限屆滿後沒有申報,但清算人已經明知其債權存在,那麼清算人仍然可以清算這個債權。 最新資料來源: 合作社法(中華民國)第64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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