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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 32–4414

32
  1.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2. 社員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為合作社之理事或監事。
33
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36
  1.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2. 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4. 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9
  1.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2.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3. 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0
  1.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2.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3.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4.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合作社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