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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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 2.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 3.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 4.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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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第40條包含了以下幾項規定: 1.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監事能夠獨立監督合作社的經營情況,不受其他職務的干擾或利益衝突。舉例來說,如果一位監事同時也擔任理事或技術員的職務,可能會產生利益衝突,影響其獨立監察的能力。 2.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這項規定適用於曾經擔任過理事職務的社員,限制其在責任未解除前擔任監事職務。這是為了避免曾經有過不良經營行為或失職的理事能夠再度擔任有關經營監察的職務。 3.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這項規定限制理事和監事同時兼任其他具有相同業務性質的合作社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的團體或事業的職務。這是為了避免產生利益衝突或影響合作社的獨立性。舉例來說,一位理事或監事不應該同時擔任其他同類型的合作社的職務,以免影響其對本合作社的忠誠和監督。 4.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這項規定規定了合作社的組織系統、人員編制,以及人事管理等事項應該遵從的準則,這些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這是為了確保合作社的組織運作和管理能夠按照統一的規範進行。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來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提供的《合作社法》。
立法沿革 4 版
(0230216 制定)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0280930 全文修正)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0911122 修正)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立法理由理事、監事為合作社之重要選任人員,許得兼任其他同性質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有害於合作社之健全發展,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移列為第三項,並予酌修。
(1040519 修正)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五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組織及編制相關事項之準則。
- 主管機關名詞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為合作社之重要選任人員,許得兼任其他同性質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有害於合作社之健全發展,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移列為第三項,並予酌修。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五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組織及編制相關事項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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