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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2.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3.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4.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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