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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六章 監督、解散及清算

§ 54-1–6516

54-2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業務應予指導、監督。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視需要,訂定有關合作社業務經營之輔導、管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54-3
  1. 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2. 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3. 第一項之稽查及考核,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4. 第一項稽查與考核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及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5合作社之解散事由
  1.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社員不滿七人。 四、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破產。 六、解散之命令。
  2.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55-1
  1.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2.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58合併登記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59解散與合併之程序
  1.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2.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60
  1.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
  2.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3.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
  4.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61清算人之職務
  1.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剩餘財產。
  2.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63清算人就任後之工作
  1.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
  2.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65清算事務終結
  1.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
  2.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合作社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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