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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3-1 條

  1. 1.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2. 2.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社員使用。
  3. 3.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
  4. 4.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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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第3-1條規定了關於合作社經營業務之限制及提供非社員使用的相關規定: 1. 第一項明確指出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的經營規範應依據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的規定進行,其中未規定的事項則應依合作社法的規定執行。 範例:信用合作社的組織登記、管理規範、運作模式等應遵循信用合作社法的規定,而合作社法的其他規定則適用於信用合作社所未規定的事項。 2. 第二項規定了合作社業務應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可提供非社員使用。 範例:例如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合作社辦理某些業務,或者合作社為了自身發展的需要而提供非社員使用的業務。 3. 第三項明確了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到限制,包括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的百分之五十;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則不得超過營業額的百分之三十。 範例:若一個合作社的營業額為100萬元,則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所提供給非社員使用的金額上限為50萬元,而為合作社自身發展的需要所提供給非社員使用的金額上限為30萬元。 4. 第四項規定了對於提供非社員使用所獲得的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給社員;而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的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範例:若合作社提供給非社員使用的業務所產生的收益為100萬元,這筆收益應作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能根據社員的比例來分配給各個社員,而中央主管機關則會制訂相關的規定,明確提供非社員使用業務的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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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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