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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2.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社員使用。
  3. 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
  4. 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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