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3 條
快速跳轉
- 1.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 2.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3條,合作社得經營各種業務,包括生產、運銷、供給、利用、勞動、消費、公用、運輸、信用、保險等。其中,第九款和第十款所指的業務(銀行業務和保險業務)不得與其他業務同時經營。這意味著合作社可以選擇經營上述業務的其中一個或多個,但不能同時經營第九款和第十款所指的業務。关于合作社的業務經營範圍的解釋,沒有找到具體的參考資料。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30216 制定)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為謀金融之流通,以低利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以較高利息收受社員之存款與儲金。 五、為謀相互之扶助,對於社員之災患、疾病、養生、送死及其所經營事業之災害,辦理保險。 六、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0280930 全文修正)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 五、為謀相互之扶助,辦理社員各種保險。 六、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0911122 修正)
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一、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三、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四、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七、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使用業務。 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九、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併同原條文修正,使合作社之業務及種類臻於明確,列為第一項;其中為配合實務需要,於第十一款增列合作農場一種,另為利日後需要時,得再新增其他合作社種類及業務,並於第十二款增列授權規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為第二項。
(1040519 修正)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將合作社之種類與業務並列,易生適用邏輯之混淆及矛盾(如生產合作社兼營運銷合作社或消費合作社業務),故修正為列舉合作社之業務功能,並為統計上之分類參考。此修正對現行運作中之合作社權益並無影響(無須更名),嗣後成立之合作社按其業務功能項目別再冠以合作社之名稱,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十二款關於合作社之種類規定,僅保留合作社之業務項目規定,各款列有「合作社」及「社員」等字者,配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有關「托老及托兒」用詞,配合長期照護及幼托整合等趨勢,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既已取消合作社種類之規定,故凡依本法規定成立之合作組織,不論其名稱為何(如合作農場、聯合社、聯合會等),均為本法所稱之合作社。按合作農場係依本法規定成立,由社員共同從事農業生產之生產合作社之別名(原則上為實行集體生產,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多種業務之農業生產合作社之一種),爰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予以刪除,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四、第一項取消合作社種類之規定,凡依本法規定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外,均可經營該項所定之一種或多種業務(不含信用、保險等特許業務),鑑於「專營」或「兼營」合作社,二者於社務、業務運作並無明顯差異,無法由合作社之名稱予以區辨,且現行合作社係經營一種或二種以上業務,由合作社於申請籌組時明定於章程、或成立後視社員需要修正章程規定,就行政實務經驗而言,「專營」或「兼營」並無區辨意義,原條文第二項之有關「兼營」規定,爰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為謀金融之流通,以低利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以較高利息收受社員之存款與儲金。 五、為謀相互之扶助,對於社員之災患、疾病、養生、送死及其所經營事業之災害,辦理保險。 六、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 五、為謀相互之扶助,辦理社員各種保險。 六、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併同原條文修正,使合作社之業務及種類臻於明確,列為第一項;其中為配合實務需要,於第十一款增列合作農場一種,另為利日後需要時,得再新增其他合作社種類及業務,並於第十二款增列授權規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為第二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將合作社之種類與業務並列,易生適用邏輯之混淆及矛盾(如生產合作社兼營運銷合作社或消費合作社業務),故修正為列舉合作社之業務功能,並為統計上之分類參考。此修正對現行運作中之合作社權益並無影響(無須更名),嗣後成立之合作社按其業務功能項目別再冠以合作社之名稱,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十二款關於合作社之種類規定,僅保留合作社之業務項目規定,各款列有「合作社」及「社員」等字者,配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有關「托老及托兒」用詞,配合長期照護及幼托整合等趨勢,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既已取消合作社種類之規定,故凡依本法規定成立之合作組織,不論其名稱為何(如合作農場、聯合社、聯合會等),均為本法所稱之合作社。按合作農場係依本法規定成立,由社員共同從事農業生產之生產合作社之別名(原則上為實行集體生產,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多種業務之農業生產合作社之一種),爰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予以刪除,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四、第一項取消合作社種類之規定,凡依本法規定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外,均可經營該項所定之一種或多種業務(不含信用、保險等特許業務),鑑於「專營」或「兼營」合作社,二者於社務、業務運作並無明顯差異,無法由合作社之名稱予以區辨,且現行合作社係經營一種或二種以上業務,由合作社於申請籌組時明定於章程、或成立後視社員需要修正章程規定,就行政實務經驗而言,「專營」或「兼營」並無區辨意義,原條文第二項之有關「兼營」規定,爰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