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3 條
- 1.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 2.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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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3條,合作社得經營各種業務,包括生產、運銷、供給、利用、勞動、消費、公用、運輸、信用、保險等。其中,第九款和第十款所指的業務(銀行業務和保險業務)不得與其他業務同時經營。這意味著合作社可以選擇經營上述業務的其中一個或多個,但不能同時經營第九款和第十款所指的業務。关于合作社的業務經營範圍的解釋,沒有找到具體的參考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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