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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八章 罰則

§ 73–74-14

74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74-1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合作社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