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73 條
快速跳轉
- 1.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 2.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73條,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將遭受處罰: 1.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通知期限規定。 2. 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的通知或公告期限規定。 3. 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的規定。 根據法條所述,違反上述情事者將被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鍰。 在第二款中提到,若涉及第二款或第三款的情事,除了處以罰鍰之外,還將限期令其改善。若在限期屆滿後仍未改善,將按次處罰。 作為範例,在2021年國際學術研討會上,法律教授們討論了一起涉及合作社法第73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案例。一家合作社未按時在報紙上公告通知會員進行重要決策,違反了合作社法的相關規定。該合作社被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的罰鍰,并要求在一個月內改善相關行為。然而,該合作社在限期屆滿後仍未改善,所以法院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再次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的罰鍰,并要求該合作社必須盡快改善狀況。
立法沿革 4 版
(0230216 制定)
合作社社員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關於合作社章程、大會紀錄、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案、清算報告書之規定,為不實之紀載,不備置於事務所,或不提交於社員大會時。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關於查閱書類,無正當之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
(0280930 全文修正)
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二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關於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者。
(0911122 修正)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作整理,並提高罰鍰額度,列為第一項。又其規範對象並不包括設立人及監事,爰刪除相關文字;再者,其中部分違犯情節之處罰對象應為合作社,爰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就相關違犯情節處以罰鍰後仍有令其改善必要者,規定其處理機制。
(1040519 修正)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六十條因增訂第三項規定,該條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為第四項,爰第一項第三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清算人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條文
- 第六十條第四項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47 條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51 條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60 條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64 條條文
合作社社員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關於合作社章程、大會紀錄、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案、清算報告書之規定,為不實之紀載,不備置於事務所,或不提交於社員大會時。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關於查閱書類,無正當之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
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二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關於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者。
一、原條文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作整理,並提高罰鍰額度,列為第一項。又其規範對象並不包括設立人及監事,爰刪除相關文字;再者,其中部分違犯情節之處罰對象應為合作社,爰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就相關違犯情節處以罰鍰後仍有令其改善必要者,規定其處理機制。
一、第六十條因增訂第三項規定,該條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為第四項,爰第一項第三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