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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三章 社員社股及餘絀

§ 11–3121

11
  1.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書面同意。
  2.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3.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同。
  4.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
  1. 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2. 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19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結餘撥充之。
20
  1. 社員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2.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
21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之程序
  1.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2.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23
  1.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2.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3.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4.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24
  1. 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2.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28社員除名之程序
  1.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2.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30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合作社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