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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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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30條的規定,合作社的出社社員有權依照章程的規定,向合作社請求退還部分或全部的股金。退還的股金金額是根據合作社營業年度結束時的財產情況來計算的。不過,如果章程中有另外的規定,則要按照章程的規定進行退款。 釋義示例: 若合作社的章程規定出社社員可以依照其投資比例要求退還股金,則出社社員可依照該比例要求退款。這個例子中,合作社的章程另有關於股金退還的特定規定,因此要按照該規定來計算和退還股金。

立法沿革 3

(0230216 制定)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0280930 全文修正)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1040519 修正)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時,第三條之合作社種類及業務已經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漏未配合修正,且該項原係規範供給合作社,惟經營其他業務之合作社,如欲以現金以外之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且社員亦為同意,應無不可,故原條文規定並無意義,爰予刪除。

(0230216 制定)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0280930 全文修正)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104051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時,第三條之合作社種類及業務已經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漏未配合修正,且該項原係規範供給合作社,惟經營其他業務之合作社,如欲以現金以外之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且社員亦為同意,應無不可,故原條文規定並無意義,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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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合作社法第 30 條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合作社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合作社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