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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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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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30條的規定,合作社的出社社員有權依照章程的規定,向合作社請求退還部分或全部的股金。退還的股金金額是根據合作社營業年度結束時的財產情況來計算的。不過,如果章程中有另外的規定,則要按照章程的規定進行退款。 釋義示例: 若合作社的章程規定出社社員可以依照其投資比例要求退還股金,則出社社員可依照該比例要求退款。這個例子中,合作社的章程另有關於股金退還的特定規定,因此要按照該規定來計算和退還股金。
立法沿革 3 版
(0230216 制定)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0280930 全文修正)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1040519 修正)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時,第三條之合作社種類及業務已經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漏未配合修正,且該項原係規範供給合作社,惟經營其他業務之合作社,如欲以現金以外之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且社員亦為同意,應無不可,故原條文規定並無意義,爰予刪除。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時,第三條之合作社種類及業務已經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漏未配合修正,且該項原係規範供給合作社,惟經營其他業務之合作社,如欲以現金以外之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且社員亦為同意,應無不可,故原條文規定並無意義,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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