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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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第11條規定了具備哪些情形或資格的人可以成為合作社社員。第一項規定,具有行為能力的人可以成為合作社社員;另外,受輔助宣告的人若經輔助人書面同意,也可以成為合作社社員。第二項規定,具備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的人可以依章程規定申請成為有限責任合作社的準社員:一、年滿六歲且無行為能力的人,需有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二、有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需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三、具有行為能力但不符合章程規定的社員資格者。第三項規定,準社員除了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和表決權之外,其權利、義務和社員相同。第四項規定,有關合作社選舉罷免的辦法,包括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及罷免方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上述資料,合作社法第11條規定了成為合作社社員和準社員的資格要件。合作社的社員必須具有行為能力,但若是受輔助宣告的人,需要經輔助人的書面同意才能成為社員。而準社員則包括年滿六歲以上但無行為能力的人,需有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有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則需要經法定代理人的書面同意;以及不符合章程規定的社員資格的有行為能力人。準社員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和表決權,但其權利、義務與社員相同。至於合作社選舉罷免的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 1. 合作社法第11條: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5&36A3B308BF0ADDD3F740F3F301ED3453 2. 合作社法全文簡明學: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30028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30216 制定)
法人得為有限責任及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0280930 全文修正)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二、有正當職業者。
(0360314 修正)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1040519 修正)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同。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查國際合作社聯盟一九九五年修正之合作原則之第一原則為「自願與公開的社員制」,揭示合作社乃自願之組織,凡能利用合作社之服務並願承擔社員責任者,可申請加入合作社。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合作社社員應具備之情形或資格,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請為社員者應取得輔助人之書面同意,俾便確認其申請入社之效力。 二、增訂準社員機制之目的有三:一為解決六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之在學學子,目前無法參與合作社結餘分配之不合理現況;二為提供六歲以上未結婚、未成年之未在學就業者參與合作社之機會,以減少發生遭受不合理對待或剝削之情事;三為提供不符合章程所定社員資格(耕地面積、農產品運銷量、每戶一人、退休機關員工或勞工等)之成年人,有參與、體驗合作社組織運作之空間和環境,藉以擴大社會大眾與合作事業接觸範圍。另準社員機制如經由主管機關之大力推廣,輔導合作社將非社員招募轉化為準社員,乃至於成為社員,以避免合作社發生違規情事,可具體營造有利於合作事業順利發展之環境,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應具備之情形或資格,其中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入社;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俾便確認其申請入社之效力。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準社員之權利、義務有別於社員。 四、增訂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選舉罷免相關事項之辦法。
- 行為能力名詞
- 受輔助宣告之人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有限責任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法人得為有限責任及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二、有正當職業者。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一、查國際合作社聯盟一九九五年修正之合作原則之第一原則為「自願與公開的社員制」,揭示合作社乃自願之組織,凡能利用合作社之服務並願承擔社員責任者,可申請加入合作社。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合作社社員應具備之情形或資格,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請為社員者應取得輔助人之書面同意,俾便確認其申請入社之效力。 二、增訂準社員機制之目的有三:一為解決六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之在學學子,目前無法參與合作社結餘分配之不合理現況;二為提供六歲以上未結婚、未成年之未在學就業者參與合作社之機會,以減少發生遭受不合理對待或剝削之情事;三為提供不符合章程所定社員資格(耕地面積、農產品運銷量、每戶一人、退休機關員工或勞工等)之成年人,有參與、體驗合作社組織運作之空間和環境,藉以擴大社會大眾與合作事業接觸範圍。另準社員機制如經由主管機關之大力推廣,輔導合作社將非社員招募轉化為準社員,乃至於成為社員,以避免合作社發生違規情事,可具體營造有利於合作事業順利發展之環境,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應具備之情形或資格,其中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入社;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俾便確認其申請入社之效力。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準社員之權利、義務有別於社員。 四、增訂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選舉罷免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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