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三 章 社員社股及餘絀
>
合作社法
第 2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設立 §8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社員社股及餘絀 §1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3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會議 §45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監督、解散及清算 §54-1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合作社聯合社 §66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罰則 §73
開新分頁
第 九 章 附則 §75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