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23 條
- 1.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 2.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 3.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 4.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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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合作社法第23條的规定: 1. 合作社的结余除用于弥补累计亏空和支付利息外,应提取百分之十以上作为公积金,百分之五以上作为公益金,并提取百分之十以下作为理事、监事、事务员和技术员的酬劳金。 2. 如果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的两倍,合作社可以自行规定每年应提取的金额。 3. 社员不能要求分配公积金。 4. 第一款公益金是资产负债表下的负债科目,应用于社会福利、公益事业以及合作事业的教育培训和宣传,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合作社解散后也同样适用。 参考资料: - 合作社法, 法務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10046)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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