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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2.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3.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4.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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