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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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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2. 2.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3. 3.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4. 4.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合作社法第23條的规定: 1. 合作社的结余除用于弥补累计亏空和支付利息外,应提取百分之十以上作为公积金,百分之五以上作为公益金,并提取百分之十以下作为理事、监事、事务员和技术员的酬劳金。 2. 如果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的两倍,合作社可以自行规定每年应提取的金额。 3. 社员不能要求分配公积金。 4. 第一款公益金是资产负债表下的负债科目,应用于社会福利、公益事业以及合作事业的教育培训和宣传,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合作社解散后也同样适用。 参考资料: - 合作社法, 法務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10046)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230216 制定)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喪失社員資格。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有第十二條所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死亡。   四、自請退社。   五、除名。

(0280930 全文修正)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1040519 修正)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立法理由一、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爰酌修原條文第一項。並將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修正為百分之十以下,以保留合作社彈性運用空間;同時考量監事對於合作社之健全發展亦具貢獻,且理事、監事同為合作社經營之一環,如監事不得參與酬勞金分配,似未盡合理,爰增訂監事亦可分配酬勞金。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信用合作社公積金之提撥比率,信用合作社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查合作社成立之宗旨,除有謀求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目標外,尚負有關懷社區之社會責任,即合作社經由社員認可之政策,應為社區之持續發展而努力,此為國際合作社聯盟一九九五年修正之合作原則第七原則所明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益金之使用用途,引導合作社正確使用公益金,以解決實務上用途不明之爭議困擾;且既明定公益金為負債科目,合作社解散清算後,清算人不得將其分配予社員,應全數供公益用途使用。有關公益金運用之規定,將作為第三條之一第四項之授權法規,有關盈餘處理之規範依據。

(0230216 制定)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喪失社員資格。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有第十二條所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死亡。   四、自請退社。   五、除名。

(0280930 全文修正)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1040519 修正)

一、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爰酌修原條文第一項。並將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修正為百分之十以下,以保留合作社彈性運用空間;同時考量監事對於合作社之健全發展亦具貢獻,且理事、監事同為合作社經營之一環,如監事不得參與酬勞金分配,似未盡合理,爰增訂監事亦可分配酬勞金。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信用合作社公積金之提撥比率,信用合作社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查合作社成立之宗旨,除有謀求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目標外,尚負有關懷社區之社會責任,即合作社經由社員認可之政策,應為社區之持續發展而努力,此為國際合作社聯盟一九九五年修正之合作原則第七原則所明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益金之使用用途,引導合作社正確使用公益金,以解決實務上用途不明之爭議困擾;且既明定公益金為負債科目,合作社解散清算後,清算人不得將其分配予社員,應全數供公益用途使用。有關公益金運用之規定,將作為第三條之一第四項之授權法規,有關盈餘處理之規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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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合作社法第 23 條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合作社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合作社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