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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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 2.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 4.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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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合作社法》第36条的规定,理事会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时制作业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收支余额表、财产目录和结余分配或短缺分担案,并在社员大会开会前至少十天,经监事会审核后提交社员大会。但召集临时社员大会时,不受此限制。 这项法规规定了合作社在财年结束时所要准备的财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处理。具体来说,合作社必须制作业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收支余额表和财产目录,并按照中央主管机关的规定,处理财务事务、支出支付和其他应遵守的事项。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财务报表必须在社员大会承认后的一个月内提交给主管机关备案。主管机关可以派员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联合相关机关进行办理,合作社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核查。 至于具体的核查种类、方式、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监督以及其他应遵守的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规定。 参考资料:《合作社法》
立法沿革 4 版
(0230216 制定)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0280930 全文修正)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報告於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0911122 修正)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定明其期限。
(1040519 修正)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五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財務處理相關事項之準則。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書類,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增訂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查核合作社帳目相關事項之辦法。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報告於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定明其期限。
一、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五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財務處理相關事項之準則。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書類,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增訂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查核合作社帳目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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