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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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 2.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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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第24條規定合作社結餘的分配方式。根據該條第1項,合作社的結餘除了依照前一條的規定提撥之外,其餘的金額應按照社員的交易額比例進行分配。而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剩餘金額,則可以將這部分金額移充為社員的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舉例來說,假設一個合作社有10個社員,每個社員的交易額分別為1000元、2000元、3000元...依此類推,總共為1萬元。根據合作社法第24條,如果該合作社的結餘為5000元,則根據社員的交易額比例,每個社員可以獲得的分配金額為交易額除以總交易額乘以結餘金額,例如交易額為1000元的社員可以獲得500元的分配金額。如果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剩餘金額,則這部分金額可以移充為社員的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30216 制定)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0280930 全文修正)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
(0911122 修正)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移列修正為第二項。
(1040519 修正)
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立法理由一、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移列修正為第二項。
一、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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