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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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時,不得發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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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22條規定,合作社的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也就是說合作社不能支付超過社股金額十分之一的利息。如果合作社沒有結餘,則不得發放任何利息。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合作社的財務穩定性,避免超過可負擔範圍的財務壓力。本條款的適用可參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之意旨,該案中該法律問題相關部分可供參考。
立法沿革 3 版
(0230216 制定)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0280930 全文修正)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1040519 修正)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時,不得發息。
立法理由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爰酌修原條文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爰酌修原條文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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