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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20 條

  1. 1.社員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2. 2.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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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20條的規定: 1. 未經合作社同意,社員不得轉讓其所有的社股,或將其社股用作債務的擔保。但在依法進行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根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情況下,社員的社股不受此限制。 2. 社股的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擔轉讓人或被繼承人的權利和義務。如果受讓人或繼承人不是社員,除非按照第11條和第14條的規定加入合作社,否則必須退還其社股金。 以下範例為合作社法第20條第1項的應用: 假如一位社員欠下債務,債權人可以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將社員所持有的社股賣出以支付債務。在這種情況下,社員轉讓社股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的。 以下範例為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的應用: 假如一位社員去世,他的社股將根據繼承法規定繼承給他的繼承人。如果繼承人不是合作社的成員,繼承人將被要求退還社股金,除非按照第11條和第14條的規定加入合作社。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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