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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7)台函參字第 3861 號
要旨
按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非必即為禁止扣押之債權,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列各款規定,當可知之。合作社社股依合作社法第二十第一項規定,雖為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但苟非依法禁止扣押之債權 (如強制執行法第一二二條之情形) ,雖非由於為債務人之社員曾以其社股擔保債務之 (債務人之總財產性質上即為各債權總擔保) ,法院自仍得對之為執行。
全文內容
按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非必即為禁止扣押之債權,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列各款規定,當可知之。合作社社股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雖為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但苟非依法禁止扣押之債權 (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情形) ,雖非由於為債務人之社員曾以其社股擔保債務 (債務人之總財產性質上即為各債權之總擔保) ,法院自仍得對之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