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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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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
  2. 2.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了合作社的責任和主要業務,並要求在名稱上明確表明。根據這個規定,合作社只能經營合作社法第三條所規定的業務,如果在所在地的主管機關登記了其他業務,則不得使用合作社的名稱。 參考資料:合作社法第6條 相關範例:如果一個合作社在名稱中使用了「信用合作社」,根據合作社法第6條的規定,這個合作社就只能經營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的業務,不能擴展到其他業務領域。

立法沿革 4

(0230216 制定)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稅及營業稅。

(0280930 全文修正)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0911122 修正)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但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無須於名稱中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修正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1040519 修正)

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立法理由一、第三條第二項已不再區分合作社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爰第一項但書規定配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0230216 制定)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稅及營業稅。

(0280930 全文修正)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0911122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修正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1040519 修正)

一、第三條第二項已不再區分合作社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爰第一項但書規定配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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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合作社法第 6 條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合作社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合作社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