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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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230216 制定)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0280930 全文修正)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收受非社員之存款。 前項所收受之存款,在有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保證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保證金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無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之五倍及公積金之總額。 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
(0911122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優先適用「信用合作社法」,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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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0216 制定)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0280930 全文修正)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收受非社員之存款。 前項所收受之存款,在有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保證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保證金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無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之五倍及公積金之總額。 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
(0911122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優先適用「信用合作社法」,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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