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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4 條(合作社之責任組織)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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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4條,合作社的責任組織分為三種:一是有限責任,即社員僅負責其所認股額所限;二是保證責任,即社員負責其所認股額和保證金額所限;三是無限責任,即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社員需連帶負責任。 這裡參考的相關案例是依據《公司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根據這個案例,當合作社發生財務困難且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社員需要連帶負責,即使他們已依法繳納了所認股額和保證金額。 因此,合作社法第4條規定了社員的責任組織,包括有限責任、保證責任和無限責任。社員的責任範圍取決於他們所認股額和保證金額,並在合作社資金不足時需要連帶負責。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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