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40-1 條(社員當選監事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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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40-1條,合作社的社員可以當選為監事,其負責監督所屬合作社的行政責任。然而,根據該條款,這些社員不能同時當選為理事。 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合作社法》第40-1條,合作社的社員可以擔任監事,但是不可以同時擔任理事的職務。該條款的目的是確保監事具備獨立性,以履行對合作社行政的監督責任。該條款的設立可以在合作社內建立一個平衡的權力結構,防止權力集中和避免利益衝突的問題的發生。 例如,一位社員被選為監事,他負責監督合作社的行政工作,確保遵守法規和合規性。然而,根據合作社法規定,這位社員不能同時被選為理事,以避免權力過於集中和利益衝突的問題。這樣可以確保合作社的運作更加公平和透明。
立法沿革 1 版
(0911122 增訂)
合作社之社員,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使臻明確。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責任名詞
(091112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使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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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